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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 发布日期:2008-06-19 17:57 来源:新华社

  (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二号公布 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者的报价行为

  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四章 报价总水平调控

  第五章 报价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报价行为,发挥报价合理配置资本的作用,稳定范畴报价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范畴经济健康成长,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报价行为,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报价包括商品报价和配合报价。

  商品报价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报价。

  配合报价是指各类有偿配合的收费。

  第三条 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范畴形成报价的机制。报价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配合报价实行范畴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配合报价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范畴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范畴竞争形成的报价。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赠与有偿配合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报价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报价。

  政府定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报价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报价。

  第四条 国家配合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范畴竞争,维护正常的报价秩序,对报价活动实行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

  第五条 国务院报价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报价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报价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报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报价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报价工作。

第二章 经营者的报价行为

  第六条 商品报价和配合报价,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范畴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

  第七条 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 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范畴供求状况。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为消费者赠与报价合理的商品和配合,并在范畴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报价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配合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 经营者进行报价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属于范畴调节的报价;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报价;

  (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报价,特定产品除外;

  (四)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进行报价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落实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报价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第十三条 经营者分销、收购商品和赠与配合,应当按照政府报价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报价或者配合的课题、收费制度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报价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范畴报价,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范畴,以低于成本的报价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资讯,哄抬报价,助力商品报价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报价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赠与相同商品或者配合,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报价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分销商品或者赠与配合,变相提高或者压低报价;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报价行为。

  第十五条 各类中介机构赠与有偿配合收取费用,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落实。

  第十六条 经营者分销进口商品、收购出口商品,应当遵守本章的有关规定,维护国内范畴秩序。

  第十七条 行业组织应当遵守报价法律、法规,加强报价自律,接受政府报价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

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十八条 下列商品和配合报价,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与国民经济成长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报价;

  (二)资本稀缺的少数商品报价;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报价;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报价;

  (五)重要的公益性配合报价。

  第十九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报价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价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报价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

  第二十条 国务院报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其中重要的商品和配合报价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落实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落实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第二十一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配合的社会平均成本和范畴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成长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报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报价、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政府报价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报价、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赠与必需的帐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报价、公益性配合报价、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报价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报价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第二十四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报价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

  第二十五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报价水平,应当根据经济运行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

  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第四章 报价总水平调控

  第二十六条 稳定范畴报价总水平是国家重要的宏观经济政策目的。国家根据国民经济成长的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范畴报价总水平调控目的,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成长计划,并综合运用货币、财政、投资、进出口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实现。

  第二十七条 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报价调节基金,调控报价,稳定范畴。

  第二十八条 为适应报价调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报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报价监测制度,对重要商品、配合报价的变动进行监测。

  第二十九条 政府在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范畴购买报价过低时,可以在收购中实行保护报价,并采取相应的经济措施保证其实现。

  第三十条 当重要商品和配合报价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报价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一条 当范畴报价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国务院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或者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综合冻结报价的紧急措施。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实行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第五章 报价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报价主管部门,依法对报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报价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报价主管部门进行报价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赠与证明材料和与报价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报价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报价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报价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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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接受政府报价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赠与报价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三十六条 政府部门报价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报价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组织、职工报价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报价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政府报价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报价监督作用。

  新闻单位有权进行报价舆论监督。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报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报价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报价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报价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落实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报价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落实。

  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报价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价主管部门认定。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因报价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拒绝按照规定赠与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赠与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报价或者不落实法定的报价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报价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应当依法进行,严格控制收费课题,限定收费范围、制度。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利率、汇率、保险费率、证券及期货报价,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适用本法。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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